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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卫生监督所解读:新版《医师法》五点学习体会!

2022-04-20

来源:昭昭医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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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医师法》是对1999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全面系统修订。此次修订有了很大幅度的改动,下面跟着昭昭医考小编来看一下盐城卫生监督所解读:新版《医师法》五点学习体会!

2021年8月20日,习近平主席签发第94号主席令(当天签发9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先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法由原来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由原来的六章48条,调整为现在的七章67条。

新法施行,199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一、为什么要重新修订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医师队伍建设。特别是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作出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对医师队伍建设、管理和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新要求。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医改不断深入推进,医师队伍建设与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执业医师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主要表现为:一是医师执业管理有待加强;二是医师职责和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医师教育培养制度不够健全;四是有些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五是实践中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法律。综上,有必要对执业医师法进行修改。

二、为什么法律名称由“执业医师法”改为“医师法”

在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说明中指出,修改法律名称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我国涉及职业类别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护士条例等,都有严格的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等管理制度,但在法律法规名称上都没有“执业”二字的限定,更名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二是法律名称修改为医师法,是听取采纳医疗卫生机构、优秀医务人员和有关行业组织的建议,也与中国医师节的内涵相一致。

三是法律名称的修改不涉及现行医师分类管理、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考核等制度(第二条、八条、十二条、三十七条),不影响对医师执业行为的严格要求。

三、新修订《医师法》几个看点

(一)切实保障医师合法权益与待遇

“伤医”“闹医”等事件频发,备受公众关注。《医师法》开篇便明确保障医师合法权益,将社会层面对医师的尊重上升到了国家层面,充分体现国家对医师权益的重视和保护。这既是调动广大医师积极性的需要,也是维护广大群众健康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需要。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三条 第二款: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五条 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在原来六章的基础上,新增“保障措施”一章(第五章),从薪酬待遇、队伍建设、执业环境治理、职业防护、风险分担等方面作出规定。“保障措施”一章规定的内容,也是对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紧密衔接和具体细化。这些规定将为广大医师提供更加良好的执业环境,更好地维护医师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此外,《医师法》也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第二十七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原《执业医师法》无此条款)。(《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强调社会大众在紧急情况下都应伸出援手积极救助。《医师法》规定医师在公共场所自愿实施急救免责,是《法典》的立法精神在特别立法时的体现和延续,鼓励有专业技能的医师在紧急情况下积极实施更专业、更有效的救助)。

(二)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医师法》在对医师合法权益保障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的同时,也对医师依法规范执业、切实维护患者权益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医师法》第三章“执业规则”明确了医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执业的具体要求。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多个法律条文,分别从职业精神、病情说明与知情同意制度的遵循、合理用药、患者紧急救治、突发事件时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等方面,对医师依法规范执业作出了规定。

第三条 第一款: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原《执业医师法》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原《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原《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三十二条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原《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优化和完善医师培养体系

如何把好医师队伍的入口,提高医师队伍整体水平,实现培养与使用的紧密衔接,是本次《医师法》修订的重点。《医师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将医师资格考试的最低学历门槛提升至大专以上(原《执业医师法》中专即可)。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同时,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在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医教协同,加强全科、儿科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医师定期考核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从入口、结构到质量,这些法律制度安排将全面优化和完善医师培养体系,保障医疗质量提升。

(四)促进医防融合,加强基层队伍建设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暴露出的公共卫生体系的短板与不足,立法机关从大卫生、大健康的角度,积极总结疫情防控的成功经验与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上的制度安排。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第三款)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这将有效促进医防融合,为我国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提供强大的医师资源保障。

另外,第四十六条还就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将既有政策措施明确为法律规定。如,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职称,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以上条款都在新增的章节“保障措施”中。

四、原《执业医师法》几处不足的修改

1、原《执业医师法》第二条将本法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两类人员以及经过注册的人员,常常造成实践中非医师行医处罚时能否适用本法引发争议,源于本条规定,显然规定适用范围过窄,也容易引起歧义。医师法应当是我国境内以行医为职业者的行为规范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包括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和在我国境内执业的外国医师,也包括以医疗活动为业的非医师。

原《执业医师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医师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2、原《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医师获取执业证书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发生“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当受《行政许可法》“撤销”所调整,

《医师法》第五十四条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3、原《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只规定了侵犯医师权益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只强调了对不法行为人的法律制裁,却忽视了对医师权益基础性的民事保护。因为侵犯医师合法权益的行为绝大多数表现为民事侵权行为,这些都需要侵权人承担诸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新法增加了一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医师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医师法》还有多处作了修改,不仅条数增加了19条,保留的不少条款也作了修改,许多地方作了完善,有待我们进一步加强学习、熟悉掌握。

五、新版《医师法》的实施与适用

《医师法》是我国医事法的支柱之一,是我国卫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枢纽”地位。从法律的效力层级分析,《医师法》的实施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维度。

“向上”,不仅要与卫生健康领域处于基础性、综合性立法地位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相衔接,而且要与民事领域处于基本法地位的《民法典》相衔接。

“平行”,需要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等建立衔接,还要做好《执业医师法》向《医师法》过渡期间的衔接。

“向下”,需要指导《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订与细化;对于当前缺失的部分,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适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不断完善《医师法》自身的谱系。

我国法律适用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关于无证行医的查处: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原《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理解:只要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设置者,不应区分是否具有医师身份,均应按照《基卫法》进行行政处罚。

若行医者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不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的设置者,则不符合《卫健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医师法》第五十九条非医师行医进行行政处罚。

在查处个人无证行医过程中,要充分调查以明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询问笔录中不应该忽略或模糊谁是医疗机构(或场所)的设立人,应该对违法主体准确认定,并收集足够的证据来佐证确定违法主体。只有违法主体准确,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才能准确。

结语:《医师法》作为医疗卫生监督的重要执法依据,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学习,特别是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非医师行医,在法律的适用和衔接上,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确保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同时,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出台更为细致、更具操作性的规则指导实践,确保该法的统一适用。

文章来源:盐城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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