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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全文逐条解读:第三章 执业规则!

2022-04-19

来源:昭昭医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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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医师法》引起了所有医师和专业学生的高度关注,《医师法》的颁布和整个医师行业的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为了大家更好地理解该法律,昭昭医考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全文逐条解读:第三章 执业规则!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这部法律共计7章67条,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该法将为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医师的准入门槛、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多机构执业、医师考核以及医师终生禁业等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大家尽快理解和掌握新法的变化,对新法的条款进行逐条梳理释义,供大家学习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 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井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第(一)项中增加了“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与(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相呼应,强调医师执业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二)(三)项改变了旧法中医师劳动者身份不清晰的表述,新法明确了医师依法享有作为劳动者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职业防护等所有劳动权益,并增加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以更好的保护医生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 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 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医法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执业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首先,新法第(一)项特原(业医师法》中的“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改为“尽职尽责救治患者”,体现了医疗价值观念的变化,同时结合新冠疫情防控的实践经验,与时俱进的增加了医师“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的法定义务。

其次,为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确保诊疗质量和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第(二)项,将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作为医师的法定义务。

第三,关于对患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第六章对于隐私权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分别进行表述,同时又在侵权责任编的第六章中再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私权及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责任,与人格权编相呼应,起到了强调作用,同时与《医师法》表决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为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持一致,本条第(三)项增加了医师对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中实施健康知识普及行动的任务要求,本条第(五)项也适时作出了修改,将“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作为医师的法定义务之一,这同时也为目前活跃在各大网络平台的“网红医师”进行医学科普提供了法律支持。

最后,增加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完善了对医师执业义务的科学合理的规范。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的规定。

本杂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本条增加了“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规定,本条修改与《民法典》第 1222 条相适应,但此处部分用语与《民法典》的表述有所不同,《民法典》规定的是“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而本条是“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

医法汇认为《民法典》的表述更为精确,因为根据原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保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部门规章亦属广义的法律范畴,不按照病历保管时间的要求擅自销毁病历,显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释义】本条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借鉴、吸收了《民法典》1219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的规定。

本条扩大了医师的医治特殊疾病的诊疗自主权,在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原则,征得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即可开展相关临床试验和研究。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

公共场所自愿急救豁免制是本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这是《民法典》紧急救治权立法精神的延续。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只要秉承“病人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无论是在医院内还是医院外,均可以豁免因抢救不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科学、规范用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用药原则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创立“医师超说明书用药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超说明书用药,就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扩大了医师诊治特殊疾病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释义】本条是对互联网医疗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为推进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优化资源配置,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缓解看病就医难题,提升人民健康水平。2018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医疗服务空间和内容,构建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允许依托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医院,为贯彻落实上述《意见》有关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8年7月,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对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本条吸取了政策规章的规定,以法律形式对医师及医疗机构进行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

第三十一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过度医疗的规定。过度医疗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条沿袭了《民法典》的关于过度检查的相关规定。对于患者来讲,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导致医疗费用剧增,不仅给患者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会对患者身体健康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释义】本条是对突发事件防控的规定。从法律上保障紧急状态下国家对人财物的调遣渠道通畅。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 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异常健康、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总结了新冠疫情防控经验,采取多点检测的方式,规定了医师对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等事件的及时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执业助理医规范执业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师的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新法增加了对加强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及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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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全文逐条解读:第三章”的问题的解析,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医考内容可点击查看昭昭医考临床执业医师栏目或咨询在线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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